01 案例详情
甲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招聘蔺某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蔺某在施工现场不慎受伤。当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乙公司不服,认为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由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02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