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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在公司食堂打饭突然晕倒猝死,算工伤吗?法院判了!

来 源: 发布时间:2026-09-16 13:30:52

【案情介绍】

赵某是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公司与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4年9月2日,公司发布通知,自2024年9月3日开始,车间的作息时间调整为:08:00-11:00,12:00-17:00,其中11:00-12:00为午餐时间。

2024年9月8日11时42分许,赵某在公司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时突然晕倒,在场同事立即呼叫120送医院抢救。

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为2024年9月8日12:54,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2024年9月2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

2024年11月1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某的死亡非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且突发疾病时不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岗位,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职工在单位规定的午餐休假时段内,在单位内部食堂打饭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

一审判决:在单位食堂打饭突发自身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在案证据,赵某突发疾病系在午餐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单位食堂,并非在其工作岗位和正常的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范围内。

且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赵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非事故伤害所致,其突发的疾病与其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

故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是法律规范对职工的扩大保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视同条件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

根据公司的作息规定,中午11:00-12:00属于用餐时间,该就餐时间是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的特定时段,该时段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

关于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或工作状态,从惯常认知来看也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因此,家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